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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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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首个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案

添加时间:2016年12月29日 来源: 广州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hzflzyqyf.com/
同样的医疗损害行为,如果没有经过事故鉴定,亡者家属或许能够获赔高额的死亡赔偿金,但如果经过鉴定并且确认为事故,死亡赔偿金却会因为法律的漏洞反而无法得到支持。尽管这样的做法已为“权威”及实践所确认,但是浙江省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作出一起判决却打破了业界的惯常思维。

一次就诊逝去两条人命

在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做服装生意的李某,2006年8月已有6个月的身孕。然而就在这个月,不幸却降临于她及她腹中的宝宝。

当月8日下午3点左右,她因腹痛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就诊。经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院方给予挂盐水处理。

但仅仅几小时之后,李某便出现全身抽搐,嘴唇青紫等症状。经急诊室抢救处理稍稳定后急送妇产科。

8月l 0日晚,李某娩出一死婴。

8月14日上午,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次看似平常的就诊,却付出了两条人命的代价,李的家人难以接受这一现实。

此后,台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李某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方需承担轻微责任。

但是家属们坚持认为,院方存有严重的误诊。在交涉无果后,他们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3万余元。

死亡赔偿金争议巨大

2008年1月,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了长长的10个月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对李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以上认定,医院的赔偿责任已无疑义。但就如何赔偿,尤其是死亡赔偿金该不该支付,医患双方又发生巨大分歧。

有关司法解释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该赔偿金往往数额巨大,是否能够获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维护。

李某的家属认为,院方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而医院认为,该病例属于医疗事故,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故其无需支付这笔费用。

院方的抗辩在相关医疗事故赔偿处理中相当典型和普遍,然而它也恰恰击中了当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一个重大争议话题。

实践中,同样的医疗侵权行为,如果没有经过事故鉴定,亡者家属按普通民事侵权责任往往能够获赔高额的死亡赔偿金,但如果经过鉴定并且确认为事故,却无法获赔。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有优先适用权。

路桥法院率先说“不”

针对死亡赔偿金的争议,路桥区人民法院则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也已明确将“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纳入其中。

法院由此指出,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项目,被告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应当按照上述相关规定给予赔偿。

依据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李某疾病本身的凶险性、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省、市二级医学会确定的责任程度,路桥法院确定由被告对本案医疗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过计算,包括36.53万元死亡赔偿金在内,患方家属的损失合计为40余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医院应赔偿该数额的30%,即1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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