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医疗纠纷律师

-陈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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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珍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添加时间:2017年8月7日 来源: 广州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hzflzyqyf.com/

原告李玉珍,女,1945年12月5日生 ,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孙莉莉。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鑫,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赫运涛。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玉珍诉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鹤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鹤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孙莉莉,被告鹤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赫运涛、张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因摔倒致股骨颈骨折到被告处进行治疗,2007年2月7日被告对原告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07年2月16日原告出院。2007年4月13日原告又以髋部疼痛、发热,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后被诊断为急性气管炎,泌尿系统感染。2007年4月2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07年4月28日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后被诊断出右股骨头置换手术后感染及脱位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诊治行为严重不负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身体感染、脱位,至今都卧床不起的严重后果。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434.58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经两次医疗事故鉴定,我单位治疗方法得当,术后感染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事故指导的意见,对已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如鉴定阐明的权利义务明确的,不再做司法鉴定,故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违法,对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告自身疾病本身就构成伤残,该部分损失应从赔偿费用中剔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为:

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因摔倒致股骨颈骨折到被告处进行治疗,2007年2月7日被告对原告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07年2月16日原告出院。2007年4月13日原告又以髋部疼痛、发热,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后被诊断为急性气管炎,泌尿系统感染。2007年4月2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07年4月28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出右股骨头置换手术后感染、脱位。

对上述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程度。

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鹤煤医院在为患者李玉珍诊疗过程中存在实施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切断臀中肌违反手术操作常规及对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并发症切口感染的严重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延误对术后并发症的及早诊断和治疗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李玉珍的右髋关节旷置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的参与度为60%-80%。患者李玉珍的右髋关节旷置术后属四级伤残。

2、原告就医的住院病历五份。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一套;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一套;原告于2007年4月2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

原告以上述5套病历及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及原告的损害已构成四级伤残。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鹤壁医鉴[2009]03号、河南医鉴[2009]084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针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另为证明原告曾患脑梗塞治疗过,被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4日调取了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李玉珍系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9月3日在鹤壁市治疗脑梗塞,统筹支付1180.81元;2008年1月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统筹支付22362.6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委托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原告对2009年7月13日鹤壁医鉴[2009]03号鉴定书不服,申请到河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河南省医学会作出了河南医鉴[2009]084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委托程序合法,并且是原告申请鉴定的,原告在不符合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司法鉴定,其结论不应采用。且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依据用的是医疗事故的标准,司法鉴定应适用人身损害的标准,而在鉴定中实际套用了劳动法的鉴定标准,明显不合法。而且该鉴定未将原告脑梗塞造成其本人活动受限的事实作为依据,导致鉴定依据事实错误,因而鉴定结论错误。认为证据2中原告未提供其脑梗塞的病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鹤壁医鉴[2009]03号和河南医鉴[2009]084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鉴定未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鉴定,存在漏项,该两份鉴定结论在责任划分上缺乏客观公正,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本院于2011年3月4日调取的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申请调取时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另外,原告依据统筹报销的行为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的劳动保障不能抵消被告的过错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李玉珍提交的5套住院病历,销的22362.62元,合理医疗费为68255.79元。2、护理费,自2007年2月7日(第一次术后之日起)计算,结合原告身体及年龄实际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由2人陪护,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参照我国女性人均寿命74岁计算,原告李玉珍1945年12月5日出生,需护理12年,为22438元/年×12年×2人=5385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发生医疗事故后原告住院63天,为30元/天×63天=189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玉珍1945年12月5日出生,自定残之日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计算年限为15年,原告为四级伤残,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为15930.26元/年×15年×70%=167267.73元。5、住宿费1810元。6、餐饮、交通费3500元。7、鉴定、检查费共计673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以上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共计788545.52元。其中,被告鹤煤总医院应承担其中70%为551981.86元。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的损害后果、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因调解未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981.86元;

二、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26元,由原告李玉珍负担5706元,被告鹤煤总医院负担9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保军  

审判员 王合福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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