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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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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南县人民医院与肖洪福、肖雅如、肖坤炎、黄茂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7年9月4日 来源: 广州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hzflzyqyf.com/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定南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江洲,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群,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洪福,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南县历市镇蕉坑村下巷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雅如,女,2001年10月出生,城镇居民,住定南县历市镇胜利北路10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坤炎,男,2004年9月出生,城镇居民,住定南县历市镇胜利北路10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茂春,男,1937年10月出生,城镇居民,住定南县历市镇胜利北路108号。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佳福,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住章贡区南河路25号D栋4单元407室。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定南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5)定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黄善妹因孕37周,阵发性腹痛伴阴道流血性水样物2小时,于2004年9月9日10时40分入住定南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经诊断:胎盘早剥,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孕37周,孕2产1,LOA,分娩I期。医院向家属及孕妇交待了病情,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并签字后于11时30分在连硬外麻下行剖宫产术+女扎术,手术经过顺利,中午时母子安返病房。术后一般情况好,并给予抗炎及对症治疗,晚上9时许因患者诉头痛恶心未呕吐,给予10%葡萄糖500ml+25%硫酸镁30ml,缓慢静脉点滴,半小时后诉头痛缓解,次日凌晨1时,患者又诉头痛,呕吐一次,测血压140/80mhg,给安定5mg静注,尔后患者安静入睡,5时30分患者才突然出现呼吸表浅,神志不清,立即组织抢救,于6时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散大死亡。患者家属为此将尸体留置医院,拒绝搬移,并要求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04年9月11日定南县卫生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医疗纠纷民事调解协议书》:1、甲方(患者家属)立即将死者尸体移至殡仪馆;2、乙方(医院)支付3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本次医疗纠纷的保证金,纠纷责任确认之前,乙方不承担甲方任何费用;3、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按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死亡原因及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处理本次纠纷的唯一依据。若鉴定为医疗事故,则按医疗事故有关规定处理,保证金可以抵扣赔偿款,多退少补;若鉴定为不是医疗事故,甲方应无条件退回3万元保证金,乙方不承担甲方任何费用;若甲方在签定协议之日起7日内未按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死亡原因及医疗事故鉴定,则视为甲方放弃申请鉴定权利,3万元保证金即作为乙方对甲方的一次性补偿。该协议双方均已签名。2004年9月14日,定南县卫生局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赣南医学院病理教研室对死者进行了尸体检验,该教研室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分析认定:本例尸体解剖见死者左侧大脑顶、枕部星形胶质细胞瘤,双侧小脑扁桃体压迹形成,急性肺水肿、胸腔、心包积液等改变,考虑死者因大脑病变引起颅内高压,压迫呼吸中枢导致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肿死亡。2004年12月,赣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1、医方在该产妇的诊治过程中,诊断正确,实施剖宫手术无错误,整个诊治过程未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该产妇由于大脑占位性病变引起颅内高压导致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肿死亡,不属医疗事故。2005年4月18日,江西省医学会作出鉴定,认定医方没有违反疾病诊疗规范、常规,患者之死是自身疾病恶化发展转归,非医方医疗过失所致,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此不服,坚持认为被告对患者死亡负有责任,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起诉后,原告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为此对原告释明,但原告仍未缴。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2006年12月20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依申请作出鉴定:产妇黄善妹死亡主要是因其生前左侧大脑患胶质细胞瘤所致,但医方在术中和术后只注意补液,未输血增加血浓度,对于头痛剧烈,未请神经内外科专家会诊,误认为是血压偏高所致,给予硫酸镁与10%葡萄糖混合静脉点滴,加速了产妇水肿,脑疝形成,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加速了病人死亡,应负次要责任。
患者黄善妹,女,1969年6月25日生,家庭成员情况是:丈夫消洪福,属农业家庭人口,女儿肖雅如,儿子肖坤炎,父亲黄茂春均系非农业家庭人口。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患者黄善妹因孕37周入住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待产,被告医院接收后对其进行了诊治,其医疗服务关系成立。患者经入院诊断:胎盘早剥,妊高症,孕37周,孕2产1,LOA,分娩I期。被告医院于当日11时30分行剖宫术+女扎术,手术经过顺利,次日凌晨5时30分突然病危,经组织抢救无效于6时死亡。后由赣州市医学会,江西省医学会两级鉴定,确认医方采用剖宫术处治方案符合医疗原则,并在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有家属签字同意手术,医方没有违反疾病诊治规范、常规;患者术后出现头痛,血压升高疑为妊高症所致,而使用硫酸镁治疗也无原则性错误;患者在术后8小时出现头痛,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是自身疾病恶化发展转归,非医方医疗过失所致,故不构成医疗事故。而赣州市司法鉴定中鉴定认为:患者黄善妹死亡主要是因为其生产左侧大脑患胶质细胞瘤所致,但医方在术中和术后只注意补液,未输血增加血浓度,对于头痛剧烈,未请神经内外科专家会诊,误认为是血压偏高所至,给予硫酸镁与10%葡萄糖混合静脉点滴,加速了产妇脑水肿,脑疝形成,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加速了病人死亡,应负次要责任。该结论与被告医院所提供的病历和客观事实基本吻合。所以原告主张赔偿有一定理由,予以支持。被告医院所持医患双方就医疗赔偿通过协商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应属合同纠纷而非单纯的损害赔偿权益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该协议中已明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处理本次纠纷的唯一依据,现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因未能成就“构成医疗事故”这一所附条件,而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不足,对此不予采纳。对其主张原告返还3万元保证金的反诉请不予支持。理由是:一、处理医疗事故依规定有多种途径,医方在未作有效释明的情况下,与患者家属订立“医疗事故鉴定”为唯一依据,显然有失公允;二、被告医院虽然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并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尚存在某种过失;三、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过失的司法鉴定。现司法鉴定明确认定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该鉴定能与医院的病历和客观事实相吻合。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理由充分。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不能超过扶养人年度总额,食宿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采信。为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原告肖洪福与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所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二、因患者黄善妹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2286.6元,尸解、事故鉴定费7450元,交通费502元,住宿费120元,丧葬费59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74.36元(5337.84元/年×15年+5337.84元/年×3年÷2人计),死亡赔偿金151192.8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80元(按3人×3天×2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合计259334.76元,由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赔偿30%,计77800.4元,扣除已付30000元,被告医院仍应支付47800.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肖洪福、肖雅如、肖坤炎、黄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520元、实支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11720元,由原告肖洪福、肖雅如、肖坤炎、黄茂春共同负担8204元、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负担3516元。
上诉人定南县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合理,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医疗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依据证据不足。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5条规定“专家鉴定组的人数须为单数,涉及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得少于鉴定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该鉴定的鉴定人员只有2人,并且该鉴定书对鉴定过程及组成人员均没有说明,该鉴定违背了该25条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有市、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医疗过错。被上诉人如对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也应再委托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或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首先放弃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次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却以“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过失的司法鉴定”为由委托司法鉴定明显超出了职权范围。一审时赣州市和省医学会的两份鉴定结论均证明上诉人没有医疗过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两份鉴定结论,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原审判决采信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而置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顾明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有失公允的情形,不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应按协议书约定,返还上诉人30000元保证金。三、本案为合同纠纷,而不是原审确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没有按省里的医疗纠纷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 ,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医疗纠纷民事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上诉人按该协议书的约定返还上诉人的30000元保证金。
被上诉人肖洪福、肖雅如、肖坤炎、黄茂春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一、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事由就是医疗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定性正确。二、医疗纠纷分为两种,一是医疗事故,二是医疗事故以外的纠纷。本案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能排除医院的过失。司法鉴定中心是有鉴定资质的,上诉人说其没资质,没有任何根据。医学上的问题,对于一个专业法医来说,他得出的结论都是权威的,从鉴定结论来看,并非针对尸体所作出的结论,是对医疗行为所做的检验,因此,原审引用该鉴定为定案依据是完全正确的。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是两种不同的鉴定,司法鉴定没有专家人数应为单数的要求。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因此,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第755页、《新编药物学》第459页、517页、518页的复印件和硫酸镁注射液说明书,用以证明硫酸镁具有降压作用,而不是司法鉴定结论所说的增高血压的作用,据此推断该鉴定结论错误。并主张该司法鉴定的鉴定法医只能对活体进行检验,只有病理法医才能对尸体、药理进行检验,该鉴定的法医不具鉴定资质。因而,以上述理由要求对该医疗纠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采信的司法鉴定为关于患者的死亡与医院治疗行为是否有关的司法医疗纠纷鉴定,应适用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查该鉴定书可见,鉴定中既依据了2004年10月8日赣南医学院病理教研室所作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意见,且在鉴定过程中也已考虑到了该注射液的药理作用。虽然该注射液的药理为“……,同时对血管平滑肌有舒张作用,使痉挛的外周血管扩张,降低血压,因而对子宫痛有预防和治疗作用,对子宫平滑肌收缩也有抵制作用,可用于治疗早产。”但据此不足以推断鉴定关于“根据定南县人民医院剥腹产手术记录:术中见大量凝血块约300cc,见胎盘有2×4㎝2淤血……但术中和术后只注意补液而未注意输血增加血液浓度,在产妇突然剧烈头脑时,未请神经内外科专家会诊而误认为是血压偏高所致,静脉点滴硫酸镁溶液,导致产妇颅内压急剧增高,脑疝形成等情况分析,认定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加速了产妇死亡。”的分析意见错误。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因医疗行为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市、省医学会虽然对本案患者的死亡均认定不属医疗事故所致,但并不能据此排除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对患者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鉴定之后,被上诉人方仍认为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申请了司法鉴定,虽未在指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但仍坚持要求司法鉴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委托司法鉴定并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在本案的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属司法技术鉴定,而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该鉴定的审查应适用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所以上诉人主张该司法鉴定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司法鉴定的分析意见可见,该司法鉴定是从医院诊治行为的综合情况来确认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的,而不是单就用药情况而确认过错的,因此,上诉仅依治疗使用硫酸镁注射液的药理具有降压作用就推断司法鉴定结论错误是缺乏依据的。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系医患双方就医疗损害赔偿产生的纠纷,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然约定医疗事故鉴定为处理纠纷的唯一依据,如鉴定不是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应退回上诉人的保证金,且不承担任何费用。但该约定显然是在被上诉人方不知除医疗事故外仍有其他主张权利途径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对其行为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可撤销之协议,并根据本案的性质和实际情况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上诉人定南县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军
审 判 员 袁 海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二OO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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