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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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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柯玉彩、张大喜、张大兵、张大梅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添加时间:2017年9月14日 来源: 广州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hzflzyqyf.com/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玉彩。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喜。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兵。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梅。

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力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冯笑山,该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祥银,该院医患关系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柯玉彩、张大喜、张大兵、张大梅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玉彩、张大喜、张大兵、张大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被上诉人河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齐祥银、魏海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4日,张昌高在工地因高空作业坠落、头部受伤昏迷被送至河科大一附院抢救治疗,后住进该院神经外科进行手术,手术后转入呼吸内科治疗,同年10月22日因治疗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在给张昌高治疗和手术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治疗张昌高行为有无过错、河科大一附院行为与患者张昌高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院责任程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同意。法院委托洛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9年3月18日,洛阳市医学会作出洛阳医鉴【2009】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认为,患者死亡与脑外伤、坠落伤合并肺部感染有直接关系,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申请撤诉。2009年9月8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在此案前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委托洛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明确认定医疗行为无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鉴定并无异议,被告举证义务已完成,不需要再进行司法鉴定为由,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另原审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未能向法院提交死者张昌高在住院期间有关原始发票。

原审认为:死者张昌高因受重伤被送至被告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抢救治疗,双方存在着医患关系,后原告柯玉彩、张大喜、张大兵、张大梅以被告对张昌高治疗有误、造成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原告无异议,表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举证方式达成一致,且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并且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认为患者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均无异议;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交有关原始发票证明死者张昌高在住院期间的有关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玉彩、张大喜、张大兵、张大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柯玉彩、张大喜、张大兵、张大梅承担。

宣判后,柯玉彩、张大喜、张大兵、张大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期间,法院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河科大一附院需申请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以双方已做过医疗事故鉴定为由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并以医疗事故鉴定书举证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一审法院混淆了医疗事故纠纷与医疗过错纠纷两个不同案由,认为被上诉人举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就可以证明其没有医疗过错。上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书只能证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过错应由司法鉴定加以证明,二者不应对等,且医疗事故案件和医疗过错案件适用的法律、计算标准、鉴定机关、审理方式完全不同。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没有提交住院发票不应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举出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住院费收据,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对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无需上诉人再补充证据,并且在双方有纠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不可能给上诉人再出具发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万元,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科大一附院答辩:患者张昌高在答辩人医院住院期间,医院诊断及时明确,处理方法及程序符合医疗常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死亡同医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现双方对存在医患关系以及上诉人柯玉彩、张大喜、张大兵、张大梅之亲属张昌高死亡后果均无异议,就被上诉人河科大一附院在对张昌高进行诊疗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张昌高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从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洛阳市医学会的洛阳医鉴【2009】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看,虽然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该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已明确指出,患者(即张昌高)死亡与脑外伤、坠落伤合并肺部感染有直接关系,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方,已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上诉人对该鉴定书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现仅以医疗事故纠纷与医疗过错纠纷为不同案由而主张被上诉人应重新举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柯玉彩、张大喜、张大兵、张大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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